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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范(试行)

  第八十一条 裁决书应做到:事实叙述清楚,理由论述充分,法律条款援引准确,裁决结果具体、明确,文字通顺,标点符号正确。
  第八十二条 裁决书由承办案件仲裁员制作,由仲裁委员会或其办公室负责人签发。裁决书打印时,承办案件仲裁员应认真校对,一般不得在印出的裁决书上增删任何字。改正个别错、漏字时,应加盖名章。每份裁决书的修改不得超过两处。
  第八十三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仲裁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裁决结果;
  (四)仲裁费用的分担;
  (五)起诉期限和起诉法院;
  裁决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八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依法通知被诉人应诉,但被诉人拒不到庭应诉,又不预交仲裁费的,经仲裁委员会认定,仲裁费应由被诉人承担的,在制作裁决书时可写明“仲裁费××元由被诉人承担,申诉人已为其垫付。由被诉人于××日内给付申诉人已垫付的仲裁费××元”。
  第八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对确属下列紧急情形之一的劳动争议案件,经过初步审理后,可以采用部分裁决的形式裁决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资、医疗费:
  1.企业无故拖欠、扣罚或停发工资超过三个月,致使职工生活确无基本保障的;
  2.职工因工负伤,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3.职工患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支付急需的医疗费的。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对仲裁委员会因第八十五条所列之原因作出的部分裁决不服的,可以向原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仲裁委员会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七日内作出决定。维持部分裁决的,该裁决即具有法律效力,用人单位如不执行,职工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案件的其他问题,仲裁委员会应继续审理,在案件处理终结的裁决书上写明部分裁决的内容。
  当事人不得单独就部分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十七条 书记员在庭审中的记录要完整、准确、清楚。庭审笔录可以由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当庭阅读。当事人如认为记录属实,应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盖章的记明情况附卷。当事人认为记录内容有遗漏或差错,申请补正的,允许在笔录后面另页补正。笔录经当事人、合议庭成员和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不得再做任何涂改。

第七章 评议及汇报

  第八十八条 合议庭应对审理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
  第八十九条 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合议庭成员必须对案件评议提出明确意见,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入笔录。
  第九十条 审理案件中遇到的重大问题,首席仲裁员应及时召集合议庭成员研究解决意见,并报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审定。
  第九十一条 合议庭向仲裁委员会汇报案件,应事先提交审理情况报告。审理情况报告应全面反映案件情况。
  第九十二条 审理情况报告应当写明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的情况;
  (二)当事人的申诉请求;
  (三)案件查明的事实和证据;
  (四)需要研究讨论的情况或者问题;
  (五)处理意见。
  第九十三条 承办案件仲裁员在汇报案件时,应当全面、客观的汇报案件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处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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