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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范(试行)

  第六十五条 仲裁庭调查由<首席>仲裁员主持,合议庭成员密切配合。调查应紧密围绕案件的关键事实进行,突出重点。合议庭成员就自己认为应查明的问题可以发问。提问应公正、客观、具体、明确,不得带有倾向性,用语应规范、文明。
  第六十六条 仲裁员就案件有关事实的提问,可以要求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参加人作出回答。
  第六十七条 案件事实查明后,<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调查结束。
  第六十八条 <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辩论开始后,应告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应就本案争议的焦点进行辩论。必要时,可以根据案情限定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每次发言的时间。
  辩论按以下顺序进行:
  1.申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2.被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3.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发言;
  4.互相辩论。
  第六十九条 仲裁庭辩论中,当事人与本案无关的发言,或进行人身攻击的,仲裁员应及时制止。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听从劝阻的,告知其应遵守仲裁庭纪律;仍不听劝阻,扰乱仲裁庭纪律的,可责令其退出仲裁庭。
  第七十条 仲裁庭辩论时,仲裁庭成员不得对案件性质是非、责任发表意见,不得与任何一方当事人辩论。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没有补充辩论意见的,<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辩论结束。
  第七十二条 申诉人在裁决前申请撤诉,被诉人未提出反诉,且不违法的,仲裁庭可于七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撤诉的决定。
  第七十三条 经过仲裁庭调查和辩论,事实清楚的,<首席>仲裁员按申诉人、被诉人、第三人的顺序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愿意调解的,可以当庭进行,也可以休庭后进行。
  第七十五条 调解的基础和原则:
  (一)事实清楚;
  (二)当事人自愿,不能强行调解或采取拖延审理的办法迫使当事人违心地接受调解,更不允许把协议内容强加于当事人;
  (三)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七十六条 调解时,可以先由各方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当事人意见不一致的,仲裁庭要讲清法律规定,分清责任,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必要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分别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提出调解方案,进行调解。
  第七十七条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盖章。仲裁庭应于七日内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签收后,调解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
  (二)协议内容;
  (三)仲裁费用的分担;
  (四)本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十八条 对于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十九条 在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当事人反悔的,或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裁决,不应久调不决。
  第八十条 需要裁决的案件,仲裁庭合议后,可以当庭裁决,也可以闭庭后作出裁决。仲裁庭应当在作出裁决书后七日内送达双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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