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仲裁庭询问当事人、代理人;
6.仲裁庭根据质证情况决定是否当庭认定当事人提交的证据。
第四十九条 案件存在多个事实或证据较多时,可以要求当事人逐项陈述事实或者逐个出示证据并质证。
第五十条 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证据,当事人提交仲裁庭的,仲裁庭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一条 开庭前已经审核确认并记入笔录的证据,在开庭时不再进行审核,只宣读笔录予以确认即可。当事人、代理人提出反悔但提不出新证据的,不予重新调查。
第五十二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仲裁庭应查明证人身份,告知证人作证的义务及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
证人应自述证言。
第五十三条 证人作证后,应征询当事人或代理人对证人证言的意见。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向证人发问。
证人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发问,应当如实做出明确回答,对与案件无关的发问,有权拒绝回答。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自行调查取证的证人证言,由当事人宣读后提交仲裁庭,双方当事人可以质询;仲裁庭调取的证人证言,由仲裁员宣读,并询问当事人有无异议。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仲裁庭应当审查,并决定是否需要重新鉴定。
第五十六条 就同一事实,一般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首先举证,经过质证其证据被确认的,转由另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不能提供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对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其提供出足以推翻前一事实的证据,再转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继续举证。
第五十七条 经过当事人质证的证据,能够当庭作出认定的,应当在庭上认定。
第五十八条 在庭审质证中出现重大分歧,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有权补充证据或申请重新鉴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宣布休庭。
第五十九条 仲裁庭调查认为事实尚未弄清,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或仲裁庭调查收集证据,或重新鉴定的,应当宣布休庭。
第六十条 因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情形宣布休庭的,应告知当事人下次开庭时间及当事人补充证据的期限。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供证据的期限,在一般情况下,可截止于最后一次仲裁庭辩论结束之前。
第六十二条 对于案情复杂并在法定结案期限内不能终结的案件,仲裁庭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报请延期审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首席>仲裁员应当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后中止仲裁活动:
(一)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其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
(二)职工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其亲属参加仲裁活动;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活动;
(四)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
(五)其他应当中止仲裁活动的情况。
此条适用于立案至结案间的任一阶段。
第六十四条 一次开庭不能查明案件事实的,可以宣布休庭,休庭前应当进行小结,对庭审已经确认的证据归纳总结,并指明下次开庭的时间及调查重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