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相互委托调查。受委托的仲裁委员会应在委托方仲裁委员会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在委托期限内函告委托方仲裁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时间应在答辩期届满后,并应于开庭的四日前向当事人发送《出庭通知书》,并书面告知其《仲裁庭纪律》。
被诉人对仲裁管辖有异议的应在答辩期内提出,逾期提出异议的,仲裁庭不予支持。
被诉人明确表示口头答辩或同意在答辩期内开庭的,应当记录在案,并可以在答辩期内开庭。
第三十八条 开庭前,当事人均有调解解决纠纷的意愿时,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交调解方案,由仲裁庭主持调解。如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仲裁庭应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通知当事人领取调解书正本的时间或当天送达调解书正本。如当事人调解不成,或在达成调解协议后调解书送达前反悔的,应及时开庭。
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应认真审查当事人递交的申诉材料和答辩材料,根据争议的焦点拟好庭审提纲。
第六章 开庭审理和裁决
第四十条 当事人应按时出庭。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超过三十分钟拒不到庭的,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作缺席仲裁。第三人拒不到庭的,不影响案件审理。
第四十一条 开庭前准备工作就绪后,<首席>仲裁员核对当事人身份并询问对方当事人有无异议。
第四十二条 <首席>仲裁员宣布案由及开始庭审,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
第四十三条 <首席>仲裁员应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仲裁庭组成人员回避。当事人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仲裁庭宣布休庭。
第四十四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
第四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其他仲裁员、书记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办公室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回避的理由是否成立,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办公室负责人决定。决定准予的,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调整仲裁庭组成人员并决定重新开庭日期;决定不准予的,继续开庭审理,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四十七条 休庭后不能及时作出决定的,仲裁委员会应在三日内对当事人的回避申请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于再次开庭前书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案件的审理。
第四十八条 <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始仲裁庭调查后,应当告知当事人、代理人调查的重点是争议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供证据。
仲裁庭调查按以下顺序进行:
1.申诉人宣读申诉书,补充申诉请求;
2.被诉人宣读答辩书或口头答辩;涉及第三人的,第三人答辩或陈述;
3.申诉人出示证据,被诉人进行质证;被诉人出示证据,申诉人进行质证;
4.第三人对申、被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申、被诉人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