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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范(试行)

  第二十一条 除独任审理的案件外,仲裁委员会应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组成仲裁合议庭。仲裁合议庭由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两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合议庭组成人员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确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人参加仲裁活动。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填写《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受委托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申诉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受委托人为律师的应出示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指派证明;未出示指派证明的,不得以律师身份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三条 遇当事人更换代理人,变更或解除代理人权限时,仲裁庭应要求当事人于开庭前出具书面通知。
  第二十四条 仲裁庭应认真审阅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材料,了解案情,掌握争议焦点和需要庭审调查、辩论的主要问题。
  被诉人在答辩期满不交答辩状的,不影响案件审理。
  第二十五条 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仲裁庭应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应提供书面证据的原件及复印件,经核对无误后由仲裁员在复印件上加盖此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章,并签名或盖章。当事人为用人单位一方的,提供的复印件应加盖本单位公章。归档一律留存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对书证或者物证应提交原件。如提取原件有困难的,书证可提交复印件,物证可提交照片。仲裁庭应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提供的外文证据,应附中文译本。对方当事人对译文有异议的,可委托仲裁委员会指定的翻译机构翻译,翻译费用由提请方或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一方当事人垫付。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仲裁庭应收集证据: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二)仲裁庭认为需要由有关部门进行鉴定的;
  (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难以认定的;
  (四)仲裁庭认为应当由其收集的其他证据。
  第三十条 调取证据应实事求是,做到客观、全面、公正合法,不得诱证、哄骗证人及随意取舍证据材料。
  第三十一条 调取证据、询问证人应由两人以上参加,应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
  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二条 询问证人,应首先询问其姓名、年龄、工作单位和职务、现住址、与本案当事人关系;其次要告知证人作证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询问证人应制作笔录,证人应自阅笔录,并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盖章。如证人无自阅能力,可由调查人宣读笔录,询问证人记录是否属实,并将证人对笔录属实与否的意见记入笔录,由证人逐页签名或盖章。
  对同一事实需要向多名证人询问时,应分别进行。
  第三十四条 对需要委托专门性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鉴定结论应由鉴定部门和鉴定人签名或盖章。
  鉴定费由提请方或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一方当事人垫付。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较多时,可在开庭之前,由仲裁员召集当事人同时到场,互相交换并审核当事人递交的证据材料。对彼此收集材料一致,或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表示认可的,应予以确认并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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