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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范(试行)

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
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范(试行)
(京仲委字[1998]4号 1998年5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现劳动争议仲裁办案规范化、法制化,提高办案质量,保证劳动争议案件合法、公正、及时、准确地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并应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裁决。对当事人适用法律一律平等。
  第三条 北京市各级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书记员均应执行本规范。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回避制度,合议制度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审查申诉

  第五条 申诉人申诉应提交申诉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申诉书副本。
  第六条 对申诉人的申诉,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是否依法可以提起申诉;
  (二)申诉人与本案是否有直接利害关系,被诉人是否明确,申诉请求是否明确、具体;
  (三)申诉书是否符合要求;
  (四)申诉是否在申诉时效期限之内;
  (五)案件是否属于本委管辖范围。
  第七条 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应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
  (二)不属于本委管辖的劳动争议案件,告知申诉人到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三)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告知当事人向有关部门反映;
  (四)对超过劳动仲裁时效的案件,申诉人坚持申诉的,应当受理,对其超过仲裁时效的请求以裁决的形式予以驳回;
  (五)申诉书不符合要求的,告知申诉人补正,收到申诉书的时间从申诉人补正完毕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管辖

  第八条 市仲裁委员会受理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劳动争议案件:
  (一)位于城、近郊区的中央和市属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外省、市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驻京办事机构或分支机构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市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由本委受理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
  第九条 区、县仲裁委员会受理本辖区内下列劳动争议案件:
  (一)除市仲裁委员会受理以外的其他各类企业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二)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三)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与工勤人员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四)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五)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六)外省、市企业驻京办事机构或分支机构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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