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鼓励以股份合作、租赁、拍卖、承包等多种形式开展小流域治理和水土保持,治理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使用年限原则上以50年为宜。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对以承包、租赁和股份合作方式经营或治理的,可依法继承、转让;对于购买使用权的,依法享有继承、转让、抵押、参股联营的权利。投资整治河道新增土地,可按规定获得一定比例的30--50年使用权,进行规划批准的开发利用。鼓励以多种形式建设和经营小型水利工程。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土地、水面、山林等,应当依法明晰产权,确权发证。
第四章 节水、水资源保护和水利技术
第三十四条 加强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合理配置水资源。国民经济各行业和各地区,都必须贯彻国家、省规定的各项取用水管理制度,大力开发和推广节水技术,节约各类用水。
第三十五条 农业要大力推行节水灌溉,重点解决渠道衬砌和灌区配套建设,提高水利用系数。积极推广薄水灌溉、喷灌等节水技术,尽快改变大水漫灌等浪费水资源的灌溉方式。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情况,对农业节水灌溉项目节水技术的开发安排财政贴息。政策性银行和项目审批单位对节水项目要优先安排贷款和立项。
第三十六条 水资源短缺地区要适度控制人口与城市规模,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产业布局,严格限制高耗水产业的发展,在新建高耗水项目建议书中,必须包括用水专项论证,否则不得立项和建设。
第三十七条 严格执行节约用水和用水定额管理的有关规定。用水单位要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节水措施,大力开发和推广节水技术。对于超定额取用水的,要加价征收水资源费和水费,具体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加强水资源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开发利用和调度水资源时,要统筹兼顾,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地下水体的合理水位。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会同地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完善地下水开采年度计划(包括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要求等),并严格执行。省人民政府依法对生活饮用水源、风景名胜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及其它具有特殊经济、文化价值的水体划定保护区,并制订相应措施,以保证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用途的使用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