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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水利产业政策实施方案

  第二十一条 投资单位经批准进行滩涂围垦建设的,可按规定获得一定比例的所围土地30--50年的使用权,并可依法继承、转让、出租、抵押,但改变原定用途的,须按权限经人民政府批准。滩涂围垦后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的,可享受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资金补助;用于种植、水产养殖的,免交农业税5年,从有收入年份起免交农业特产税3年;用于粮食生产的,在规定期限内不负担粮食定购任务。根据造用结合的原则,按造地数量,给予用地指标奖励。

第三章 收费和价格

  第二十二条 实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对直接从地下或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征收水资源费。推行按水资源级差确定水资源费率,鼓励“优水优用”,限制“优水劣用”。水资源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在国务院制定发布之前,按原有有关规定执行,并适时调整征收标准。收取的水资源费要作为专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
  试行水资源使用权有偿转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资源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具体按《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规定执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还应加强对乡镇供水规划、供水工程建设和养护、供水经营活动等的监管。
  第二十四条 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政策中规定的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河道采砂管理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小水电管理费、围垦滩涂资源使用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在1999年底前做到足额征收。以上各项收费,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合理确定水利工程供水及其它水利产品与服务的价格,加快水利产业化。新建工程的供水价格,要按照满足运行成本和费用、缴纳税金、归还贷款和获得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原有水利工程的供水价格要根据国家的水价政策和成本补偿、合理收益的原则,区别不同用途,在3年内逐步调整到位,以后再根据供水成本变化情况适时调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制定和调整水价。水资源短缺地区的水价可适当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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