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省级项目的投资由省和受益地区按受益程度、受益范围、经济实力共同分担;地方和部门受益的其它各类水利工程,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的地方和部门按受益程度共同投资建设。地方项目由受益地方和部门按受益程度共同投资建设。省通过多渠道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重要水利建设项目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四条 鼓励和加快农田水利建设,对水利工程防汛岁修、除险加固、河道疏浚、小流域治理、灌区配套改造、现代农田水利园区建设等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应增加资金加大扶持。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根据本级财政增长情况,向水利建设倾斜投入。省级水利建设投资在本方案实施期内按不低于省级财政收入增长速度递增。要争取、引导更多的银行政策性贷款以及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用于水利建设。对于影响重大的骨干水利工程,可向银行贷款,由水利财政性资金还本付息。
第十六条 不断扩大水利建设资金来源。要根据省政府浙政发(1993)293号文件确定的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征收管理办法,按照标准足额征收。要按照国务院国发(1997)7号和省政府浙政(1997)1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建立各级水利建设基金,完善使用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农村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建设。乡村集体经济收入应尽力安排一部分用于农田水利建设。
第十八条 灾害濒发地区的防洪除涝、防台御潮工程,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项目筹集社会资金。筹资方案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计划和财政主管部门备案。向农民筹集资金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筹集资金所使用的票据必须统一由省财政主管部门印制,审计、监察部门要对资金使用情况严格监督。
第十九条 加大水利设施更新改造的力度。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水利设施更新改造纳入计划,并安排相应的资金。水利工程折旧费只能用于水利设施的更新改造,不得挪用。
第二十条 制定优惠政策促进水利产业化。按照“自行筹资、自行建设、自行收费、自行还贷、自行管理”办法建设的乙类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享受“五自”水库工程的优惠政策。各市(地)、县(市)也要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推动乙类项目的建设。乙类项目中非经营性部分的投资,各级人民政府应视财力可能酌情予以补助。江堤海塘建设可以与围涂造田、土地批租结合起来,实行以地养塘;效益好的水利企业可优先安排债券发行和股票上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