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与被代理保险公司发生纠纷时,双方协商解决,或要求保险行业协会调解;调解无效的,双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处罚
第四十二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违反本实施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给予个人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一)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二)在代理保险业务中,超出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范围;
(三)为两家(含两家)以上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四)为在行政辖区外注册登记的保险公司代理业务;
(五)保险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从中提取手续费或向当事人索取额外报酬者。
第四十三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违反本实施细则,在代理保险业务中,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其改正,并对个人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同时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保险代理人拖欠、挪用保险费或保险金,中国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对个人处以人民币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为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发放《展业证书》,或聘用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视情节轻重,给予保险公司警告、直接责任人人民币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单位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处罚。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对其个人保险代理人管理不善,个人保险代理人受到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行为处罚的,中国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给予保险公司通报批评、罚款、一定时间内取消组织参加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以及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资格证书》、《展业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印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