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擅自变更保险条款,提高或降低保险费率;
(二)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强迫、引诱投保人购买指定的保单,以欺诈方式诱导投保人投保。
(三)使用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或转换保险公司;
(四)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欺骗保险公司;
(五)不得向他人泄漏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任何信息资料;
(六)对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作不正确的或误导性宣传;
(七)代理再保险业务、企业财产保险业务和团体人身保险业务;
(八)挪用或侵占保险费;
(九)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以外的任何费用,如咨询费等;
(十)兼做保险经纪业务;
(十一)兼职从事个人保险代理业务;
(十二)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损害保险公司、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不得代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单,更不能以代理人名义签发保险单。
第三十五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视为保险公司直接承保业务,个人保险代理人不得从中提取手续费。
第三十六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只能为一家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即不能同时为另外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对与其签订保险代理合同的个人保险代理人进行定期培训,每年培训时间不得少于60小时。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必须建立、健全对个人保险代理人的管理记录,包括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留存的个人保险代理人名册、《资格证书》保管登记、个人保险代理人基础档案、保险代理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予以备案。
第八章 纠纷处理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所指纠纷是指个人保险代理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间,个人保险代理人与被代理保险公司之间,因保险代理关系异议所引起的纠纷。
第四十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产生保险纠纷,由委托个人保险代理人员所从事代理的保险公司负责处理;保险公司处理不了的,由当地保险行业协会调解;调解无效的,双方可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