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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关于《辽宁省个人保险代理人管理实施细则》的公告

  第二十六条 保险代理双方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必须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同双方的名称;
  (二)代理权限范围;
  (三)代理地域范围;
  (四)代理期限;
  (五)代理险种;
  (六)保险费划缴方式和期限;
  (七)代理手续费支付标准和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处理。

第六章 保险代理关系变更

  第二十七条 保险代理关系变更是指个人保险代理人终止与原被代理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的代理合同,或保险公司解除与个人保险代理人的保险代理关系,或个人保险代理人不再从事保险代理服务。
  第二十八条 保险代理双方终止代理关系时,保险代理双方必须按照原签订的保险代理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双方解除合同关系后,保险公司要将《资格证书》归还给保险代理人员,并收回其《展业证书》和胸卡标识。个人保险代理人因违法、违纪,保险公司解除与其合同后,应将其《资格证书》、《展业证书》和胸卡标识一并送交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视情节决定其是否能再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每季末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个人保险代理人员变更明细表,缴回或申领变更人员的胸卡标识。

第七章 行为准则

  第三十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只能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第三十一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只能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行政区域内,为在该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保险公司代理保险业务。
  第三十二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员必须遵守下列执业守则:
  (一)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二)必须遵守诚信原则,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如实介绍保险公司业务状况、保险条款的内容及含义等。
  (三)遵守职业道德,以正当方式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四)必须热情周到地为保险客户服务。
  第三十三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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