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展业证书
第十七条 《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以下简称《展业证书》)是指具有个人代理保险业务资格,即获得《资格证书》的个人保险代理人,用于开展代理保险业务活动的证明文书。
第十八条 《展业证书》由保险公司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资格证书》发放。
第十九条 各省级保险公司负责其直接委托的个人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的管理,《展业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核实盖章;各市级保险公司负责本地区个人保险代理人《展业证书》的管理,《展业证书》由人民银行各市分行核实盖章。
第二十条 《展业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核发,每年度末各省级保险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申请领取下年度《展业证书》,并依据《资格证书》发放名单。报送上年度《展业证书》发放、作废及结余情况;人民银行各市分行依据《展业证书》盖章情况,向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填报《展业证书》发放、更换情况表。
第二十一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展业时必须持有《展业证书》,否则,保险客户有权拒绝接受其代理保险服务。
第四章 胸卡标识
第二十二条 为使保险代理服务规范化、公开化,便于接受保险服务的客户对保险公司和个人保险代理人的监督,实行个人保险代理人佩带胸卡标识上岗制度。
第二十三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进行展业时,胸卡标识必须与《展业证书》同时使用。不佩带胸卡服务标识,不出示《展业证书》,保险客户可拒绝接受其代理保险服务。
第二十四条 胸卡标识由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统一印制,省、市分行分级发放与管理。
第五章 保险代理合同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必须与为其委托代理保险业务的个人保险代理人签订保险代理合同,保险代理合同由各省级保险公司制定统一格式,合同样本向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