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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关于《辽宁省个人保险代理人管理实施细则》的公告

第二章 资格证书

  第八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具有高中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且户口所在地为辽宁省境内的公民,除下列人员外,均可参加中国人民银行组织的全国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
  (一)曾受到刑事处罚者;
  (二)曾违反有关金融保险法律、法规、规章而受到处罚者;
  (三)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不宜从事保险代理业务者。
  第九条 保险公司对报名拟为其公司代理保险业务的个人保险代理人的自身条件,依据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进行审核,对条件具备者,保险代理双方应签订保险代理意向书,统一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名,参加中国人民银行组织的全国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
  第十条 对未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代理意向书、不通过保险公司直接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名申请代理人资格考试的社会零散人员,中国人民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在接到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个人保险代理人考试通知后,要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统一要求向中国人民银行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保险行业协会报送参加考试人员名单,并领取考试人员准考证。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考试合格人员名单后,保险公司要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填报获得《资格证书》的个人保险代理人名单。
  第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对辽宁省境内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合格人员,颁发《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资格证书》是中国人民银行对具有保险代理能力人员的资格认定,不得作为展业证明。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根据获得个人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名单,核发空白《资格证书》,由中国人民银行各市分行、各省级保险公司组织填写,经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审核后统一盖章。
  第十五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三年届满前两个月,由保险公司统一到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换发新证。持证人自领取《资格证书》之日起三年未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其《资格证书》自然失效。
  第十六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的《资格证书》由其所代理的保险公司统一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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