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关于《辽宁省个人保险代理人管理实施细则》的公告
(1998年5月19日)
为加强对辽宁省个人保险代理人的管理,规范个人保险代理人的行为,保障保险人、被保险人、投保人和个人保险代理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辽宁省保险市场向着有序、高效、竞争的方向发展,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根据国家有关金融法律法规,制定了《辽宁省个人保险代理人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该实施细则对个人保险代理人的资格认定、从业要求、行为准则、代理关系变更、纠纷处理、处罚等各方面进行了规范,并于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九日以辽银非银字(1998)210号文件下发给全省人民银行各市分行和省级各保险机构。现将该实施细则全文公告如下:
辽宁省个人保险代理人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人保险代理人的管理,规范个人保险代理人行为,维护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正当权益,促进辽宁省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结合辽宁省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理推销保险产品、代理收取保险费的个人。
第三条 凡在辽宁省境内,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人员必须参加中国人民银行组织的全国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已通过全国保险代理人资格考试,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保险代理人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个人保险代理人均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第六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个人不得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第七条 各省级保险公司直接委托的个人保险代理人由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监督管理,各市级保险公司及其下属机构的个人保险代理人由中国人民银行辽宁省分行授权人民银行各市分行负责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