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搬迁企业新建房产的免税业务;
6、严重亏损企业及困难企业的减免税业务;
7、其他需经市地方税务局审批的减免税。
㈡需报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认定、审批的;
1、经有关部门鉴定,危险和损毁不堪停止使用的房产;
2、基建工地在施工期间使用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
3、国家房管部门经租的居民住房,在房租标准达到成本租金水平(即包含房产税的租金,下同)前的房产;
4、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出租给职工居住的宿舍(包括家属宿舍、独身宿舍,下同),在租金标准达到成本租金水平前的房产;
第三十五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受理房产税减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㈠纳税人应以正式书面报告提出减免税申请,详细说明申请减免的原因和理由;
㈡认真填写《房产税减免税申请表》,真实反映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
㈢年度会计报表;
㈣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接到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后,要对减免税申请报告认真地进行调查核实,并写出书面调查报告,说明核查情况,政策依据和初审意见等,对经审核符合要求的,经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后,按规定的审批权限予以报批。
第三十七条 市级地方税务局对上报的减免税材料,要认真审查,按权限进行审批。对税额较大的或影响面广的减免税,要派人进行调查。对资料不全、情况不清、数据不准的减免税申请,可以责令下级单位补报材料或退回原报单位,重视调查上报。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减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按规定的权限审核批准后,方可享受减免税照顾,减免期满后,应当自期满次月起恢复纳税。个别纳税人恢复纳税后仍有困难的,应当按规定重新办理减免税申报审批手续,不得自行延长减免税期限。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停止其减免税;对不报告的,税务机关有权追回相应已减免的税款。
第四十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可给予三个月(含三个月)以内的缓征照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