㈡纳税人的纳税资料;
㈢有关房产税审核、检查资料;
㈣其它有关房产税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房产税源、减免缓税申请、审核鉴定等资料档案。
第三十条 县(区)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下列有关房产税资料档案并纳入微机管理:
㈠年应纳房产税额在十万元以上纳税人的基本情况;
㈡欠税额在五万元以上纳税人的情况;
㈢每月所属税款征收情况;
㈣减、免、缓税审核、上报、审批情况资料;
㈤税收政策调研资料,答复,请示业务问题资料;
㈥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一条 市地方税务局应当建立下列资料档案:
㈠年应纳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纳税人的基本情况;
㈡欠税额在十万元以上纳税人的简要情况;
㈢县(区)级税务机关每月税款征收进度表;
㈣税收政策调研资料,请示、答复业务问题资料;
㈤税收收入分析资料;
㈥减免税调查、审核、上报审批资料;
㈦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按统一规定,将上述资料纳入微机管理。
第七章 减税、免税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凡符合
《条例》和
《细则》及有关规定的免税、减税项目,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均可受理纳税人的减免申请,并按规定程序进行认定审批。
第三十四条 房产税的减免权限按下列原则掌握:
㈠需报经市地方税务局审批的:
1、我市境内某一地区或行业全部房产的减免税业务;
*(以下各项税收的减免额应在三万元以上)
2、经批准全部关闭停产在半年以上的企业,在关停期间闲置未用的房产的减免税业务;
3、房屋大修停用在半年以上的减免税业务;
4、企业、事业单位自用的职工疗养院使用的房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