㈠对于房产不在一地的纳税人,应按房地产座落地点,分别向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㈡房产所在地按纳税人房产座落的行政区划来确定;
㈢纳税人对纳税地点有争议的,由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裁定。
第二十三条 房产税的纳税期限,从价计征按年计算,每半年缴纳一次。上半年的税款在四月份缴纳,下半年的税款在十月份缴纳。税额较小的纳税人可在四月份一次缴纳全年税款。从租计征,按月缴纳。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
㈠纳税人自建(含委托施工)、购置的房屋自建成或购入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㈡纳税人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投入使用的房产,从投入使用之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㈢纳税人出租房屋,自出租之月起缴纳房产税。
㈣工程尚未决算入帐但已经投入使用的新建房产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应自出租之月起缴纳房产税:无租借给纳税单位或个人使用的,从使用之日起由使用单位或个人纳税。
第五章 纳税申报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应按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进行纳税申报。纳税人需申报的内容有:房产的座落地点、建造时间、用途、面积、原值、租金收入等。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
㈠新建、扩建、改建和购置房产的;
㈡拆除、售出、分割、赠送、继承、出典房产的;
㈢房产租金收入发生变化的;
㈣免税房产改变用途的;
㈤其它需要申报的。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因受自然灾害或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申报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说明不能按期申报的原因,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确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延期申报。由于交通通讯中断等原因不能及时提出书面申请的,应当在交通通讯恢复后三日内补报。
第六章 税源档案管理
第二十八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分户的纳税人资料档案,档案内容应当包括以下有关房产税的资料:
㈠纳税人的房产税纳税申报表及变更申报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