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房屋的租金标准由地方税务机关按下列程序进行核定
㈠核定房屋地段等级、类别的依据:
1、房屋座落地的繁华程度;
2、房屋结构;
3、房屋用途;
4、房屋新旧程度。
㈡核定房屋租金标准的权限为:
1、区的租金标准由区地方税务机关核定;
2、县城(含县级市)的租金标准由县(市)地方税务机关核定;
㈢各级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的租金标准和地段等级可在一定的期限内适当调整。
㈣下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将核定租金标准、地段等级报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十九条 对居民个人利用私有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凡其“三证”(营业执照、房屋产权证、户口簿)的姓名一致,视为自有自用房产,按房产计税价值计征房产税;否则,一律从租计征房产税。
第二十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房产税计税依据的特殊情况,按下列规定办理:
㈠纳税人对原有房屋进行改建、扩建的要相应地增加其房产的原值,计征房产税。对房屋装饰装修后增值的部分,凡记入帐簿“固定资产”科目的要按规定课征房产税。
㈡工程尚未决算入帐但已经投入使用的新建房产,要依照基建计划价值减除30%后的余值计税;没有基建计划价值的,由房产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计税。工程决算入帐后,依照入帐的价值计税,使用期在三年以内的,多退少补;三年以上,不再补退。
㈢对单位和个人将承租房屋转手出租所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扣除其实际支付给原出租方的租金征收房产税。
㈣对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中含有房屋附属设备以外其他设备(设施)租赁费的,凡能准确划分者,可在租金收入总额中扣除其他设备(设施)租赁费计征房产税;否则按租金收入总额计征房产税。
㈤各单位联建的房产,以各单位分得的面积,分别按规定征税或免税。
㈥纳税单位和个人的房产,一部分自用,另一部分出租,应按其分别所占用的建筑面积比例划分,分别按计税价值和租金收入计税。
第二十一条 对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难以确定纳税人计税依据的,报上一级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四章 纳税地点、纳税期限和纳税义务时间的确定
第二十二条 房产税由z纳税人向房产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其纳税地点按下列原则进行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