㈢承租人使用房产,房屋由承租人负责修理,但不向出租方支付房租,构成以支付修理费抵交房产租金的,应确定由房产的产权所有人(出租人)依照规定缴纳房产税;
㈣融资租赁的房屋,在租赁期内,由出租方(即金融性公司)依该房屋的价值缴纳;租赁期满后,由产权所有人按规定缴纳房产税。
第十一条 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有权纠正下级地方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认定。
第十二条 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依据有关规定确定纳税人的计税依据。
第十三条 按房产的计税价值征收房产税的,其计税依据按下列程序确定:
㈠房产的计税价值是指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30%后的余值。
㈡房产原值是指纳税人按照会计制度规定,在帐簿“固定资产”科目中记载的房产原价;
㈢房产原值应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或一般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附属设备或配套设施具体包括下列内容:
1、暖气、卫生、通风、照明、煤气、中央空调等设备;
2、各种管线,包括蒸气、压缩空气、石油、给水、排水等管道及电力、电讯、电缆导线;
3、电梯、升降机、过道、晒台等。
第十四条 属于房屋附属设备的管线,应按下列方法计算:
㈠水管、下水、暖气管、煤气管等到从最近的探视井或三通管算起;
㈡电灯网、照明线从进线盒联接管算起。
第十五条 对于出现下列情况的房产的计税价值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分别确定:
㈠纳税人未按会计制度规定在“固定资产”科目内记载房屋原价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按规定调整房产原值;
㈡对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和纳税人提供的房产原值明显不合理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重新予以评估;
第十六条 对按租金收入征收房产税的,应以出租人实际取得的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租金收入是指房屋产权所有人临时有偿转让房产使用权取得的报酬,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十七条 对房屋出租人不申报租金收入或申报不实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即以纳税人实际出租的房屋建筑面积和适用的租金标准(经税务机关调查测定)计算出应税租金收入,据以计征房产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