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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公安、环保部门应根据市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辆行驶、禁鸣喇叭的路段和时间,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在非禁鸣喇叭和地段,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使用低音喇叭,在车前二米、离地面一点二米高处监测的喇叭声级,不得超过一百零五分贝。每次按鸣不得超过半秒钟,连续按鸣不得超过三次。严禁用喇叭唤人。
  第三十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拖拉机(包农用机动三轮车)不得在二环路(含二环路)以内的路段行驶。
  第三十一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的时候,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辆安装的防盗报警器,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在非盗状态下不得鸣响扰民。机动车防盗报警器的有关规定由公安、环保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火车行驶必须执行铁道部颁发的《铁路技术管理规程》,进入市界(北起柳辛庄,南到高迁;东起土贤庄,西至大郭村)的机车,除遇紧急情况外,一律使用风笛。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上空飞行的一切航空器,其噪声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标准。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务规定的,由交通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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