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军队企业职工在计算“过渡性养老金”时:1993年以前参加养老保险的企业,其职工自1992年10月开始缴费的,“过渡性养老金”自1992年10月算起,n=5.25;职工自1993年开始缴费的,“过渡性养老金”自1993年算起,n=5;职工自1994年开始缴费的,“过渡性养老金”自1994年算起,n=4。
(五)1992年10月以后新参加工作的人员,按参加工作至1997年12月期间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工资计算“过渡性养老金”。n为参加工作至1997年12月期间应缴费年限,计算到月。
(六)1992年10月至1997年12月期间,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由机关、事业单位调(转)入企业工作的人员,计算“过渡性养老金”时,以到企业工作至1997年12月期间应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工资计算,n为到企业工作至1997年12月期间应缴费年限,计算到月。
(七)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由机关、事业单位调(转)入企业工作的人员,其军龄、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年限视同缴费年限。
十六、《规定》第四十条“综合性补贴”(含按本市现有规定发放的各项价格补贴、生活补贴及过渡性补贴)的标准,按155元(禁食猪肉的少数民族为158.5元,与禁食猪肉的少数民族通婚的其他民族为157元)发给,其中“过渡性补贴”为54.5元。
十七、占地农转工人员退休时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其中基础养老金标准为: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按退休时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计发;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计发比例在满10年发给15%的基础上,每增加1年增加1%。其它部分的养老金,按《规定》标准执行。
十八、《规定》第四十一条中,支付一次性养老补偿金的标准为:按本规定实施前的缴费年限,缴费每满一年,发给2个月以1992年10月至1997年12月期间按本人缴费工资计算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十九、《规定》第三十三条个人帐户的继承,按以下办法计算:
(一)职工在职期间死亡,其个人帐户继承额为职工死亡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合计。
(二)离退休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继承额为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其个人帐户养老金后,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余额。
(三)个人帐户继承额一次性支付给死亡人员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个人帐户的其余部分并入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帐户处理完后,予以封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