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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失效]

  十一、按《规定》标准支付的基本养老金,其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综合性补贴(纳入统筹时不含副食补贴7.5元)在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由个人帐户中支付,并按企业与个人缴费的比例分别冲抵。
  十二、离、退休人员个人帐户养老金,在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完毕时,由养老保险基金中继续支付,至死亡时止。
  十三、被保险人在被判刑、劳动教养期间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帐户予以保留并继续计息。
  十四、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在被判刑、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保险金,也不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金正常调整制度。刑满释放及解除劳动教养的当月,按原标准恢复发放基本养老金,其养老金低于本市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时,按最低标准发给。
  十五、《规定》第四十条“过渡性养老金”按《规定》所附公式计算时:
  (一)各年本市职工平均工资C1、C2、C3、C4、C5、C6分别是:1997年为11019元、1996年为9579元、1995年为8144元、1994年为6540元、1993年为4523元、1992年为3402元;
  (二)C1/C1、C1/C2、C1/C3、C1/C4、C1/C5、C1/C6的比值分别为:1、1.15、1.35、1.68、2.44、3.24;
  (三)被保险人各年缴费工资X1、X2、X3、X4、X5、X6,分别为相应年度内各月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累计之和。未按规定标准缴费,而以当年当月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的,在计算过渡性养老金时,缴费基数须按规定以上一年本人平均工资计算。
  被保险人各年缴费工资上限按月计算每月分别不得高于:1997年每月为2036元、1996年1-3月每月为2036元、4-12月每月为1635元、1995年每月为1635元、1994年1130.75元、1993年每月为567元、1992年每月为479.5元;
  被保险人各年缴费工资下限分别为:1997年每月为407.2元、1996年1-3月每月为407.2元、4-12月每月为327元、1995年每月为327元、1994年226.15元。1993年、1992年因政策未规定缴费工资下限,其下限按1993年每月为170.1元、1992年每月为143.85元计算。间断缴费期间,缴费工资基数为0。
  按原京劳险发字(1993)73号文件规定,在1992年10月至1995年10月期间未缴费的领取疾病救济费和停薪留职人员,计算其“过渡性养老金”时,1992年至1995年未缴费期间以相应年度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并与1995年11月至1997年12月期间的缴费工资合并计算。其未缴费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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