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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9年3月5日 实施日期:2009年3月5日)废止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
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
(京劳险发[1998]69号 1998年5月5日)


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企业、军队驻京企业:
  根据《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8年第2号)(以下简称《规定》),现对实施中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中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城镇劳动者(以下简称被保险人)”包含本市及外埠城镇劳动者(非农业户口)。
  二、企业与被保险人均须按有关缴费规定的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至被保险人符合养老条件时止。企业与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不计算缴费年限。
  三、《规定》第二十条被保险人“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是指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统计范围内发放的工资总额。
  四、下列人员按以下办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由机关、事业单位转(调)入企业工作的人员及新招和失业后再就业的人员,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以本人工作第一个月工资作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按本人上一年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二)经企业批准请长假保留劳动关系,但不支付工资的人员,以请假的上一年本人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被保险人应按企业与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的标准向企业缴费,企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三)在医疗期内的病休人员,其病休期间领取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在不足整年度时与病休前的当年工资合并计算)作为第二年缴费工资基数。
  (四)因工(公)致残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人员,其领取的伤残抚恤金(在不足整年度时与当年发生伤残前的工资合并计算)作为第二年缴费工资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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