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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上海市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委托管理规定》的通知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关于修改《上海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联网管理规定》等11件交通港航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11)(发布日期:2011年4月15日,实施日期:2011年4月15日)修改

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上海
市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委托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用法[1998]832号 1998年6月16日)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的委托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上海市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委托管理规定》。现随文下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

上海市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委托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的管理,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个体工商户及相关的管理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必须接受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以下称管理单位)的委托管理,并遵守有关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管理单位的委托管理资格必须经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认可。
  第五条 市公用局是本市出租汽车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工商户)委托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对个体工商户委托管理工作实施日常监督和管理。
  本市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管理单位除符合出租汽车经营企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一定经营规模,且经营服务状况良好;
  (二)有与管理要求相适应的办公场地和对车辆小修以上的能力;
  (三)有健全的营运、财务、安全、机务等管理制度和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能进行有效的营运服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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