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自发的劳动力市场,由所在地人事劳动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予以取缔。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或使用无效的《职业介绍许可证》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由人事劳动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的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事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或《劳务市场许可证》。造成损害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一)以欺诈、诱惑、胁迫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劳务市场从事劳务中介活动的;
(三)擅自组织劳动者跨市、区、县(市)流动就业和开展职业培训的;
(四)超出核定业务范围,从事其它经营活动的;
(五)擅自发布劳务招聘广告或举办劳务招聘洽谈会的;
(六)变卖、出租、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或《劳务市场许可证》的;
(七)发布、刊播、虚假广告或提供虚假劳务信息的;
(八)随意提高收费标准或介绍不成,收取中介服务费或不公开张贴收费标准的;
(九)为无证件或证件不全、不符合求职条件的求职者,为招用工证明材料不实、不全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介绍服务的;
(十)职业介绍机构、劳务市场在服务场所不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或《劳务市场许可证》的;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招用童工、孕妇、病人的;
(十二)盗用政府、行政部门和人事劳动部门的名义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
(十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市场登记证》;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伪造证件骗取证照的;
(二)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市场登记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