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以欺诈、诱惑、胁迫等手段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二)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劳务市场从事劳务中介活动;
(三)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劳动者跨市、区,县(市)流动就业和开展职业培训;
(四)超出核定业务范围,从事其它经营活动;
(五)擅自发布劳务招聘广告或举办劳务招聘洽谈会;
(六)变卖、出租、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或《劳务市场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及其它证照;
(七)发布、刊播、张贴虚假广告欺骗公众;
(八)随意提高收费标准或介绍不成、收取中介服务费或不公开张贴收费标准;
(九)为无证件或证件不全、不符合求职条件的求职者,为招用工证明材料不实、不全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十)未经审批部门培训上岗;
(十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招用童工、孕妇、病人;
(十二)盗用政府、行政部门和人事劳动部门的名义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十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人事劳动部门对职业中介机构、劳务市场进行管理,其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劳务中介发展长期规划,制定全年、半年、季度工作计划,实施有效调控;
(二)制定服务规范、标准和管理办法;
(三)核发《职业介绍许可证》和《劳务市场许可证》;
(四)组织培训工作,核发《培训合格证》;
(五)审查劳务信息广告;
(六)审批劳务招聘洽谈会;
(七)处理群众举报,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职业中介机构、劳务市场进行管理,其职责是:
(一)审核办理职业介绍机构、劳务市场的设立、变更和注销等手续;
(四)对依法登记注册的劳务市场、职业介绍机构进行年度检审;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三十二条 公益性职业中介机构与营利性职业中介机构实行两种收费标准,按省、市物价局核定标准办理。营利性职业中介机构应按有关规定缴纳税费。人事劳动就业服务部门开办的职业中介机构免缴税费。
第三十三条 劳务市场实行年度检查审核制度,年度检查审核工作由各级人事劳动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