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失业人员,持居民身份证和失业证;
(二)企业的下岗职工,持居民身份证和所在单位的证明;
(三)流动人员,持《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外来人员就业证》;
(四)其他人员,特《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书》和有关证明;
(五)谋求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专业岗位的求职者,还必须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必须具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人事劳动部门的审批文件、用人单位情况简介、招工简章、招用委托书、招用人员的身份证明等条件,方可招用职业介绍机构、劳务市场提供的求职者。
第二十五条 职业介绍机构、劳务市场的职责是:
(一)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双方提供各项咨询服务,提供各类求职和用人信息;
(二)向用人单位推荐求职人员;
(三)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双方收取中介费;
(四)通知双方招用人情况,告知报到时间、地点;
(五)指导被介绍成功的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按规定办理录用登记手续,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求职者达成协议后,必须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规定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劳动仲裁或诉讼解决。
第二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劳务市场须在服务场所悬挂《职业介绍许可证》或《劳务市场许可证》、《市场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收费许可证》;还应公开服务收费标准、电话号码、工作守则、服务程序和标准、统一印制的文明用语、工作人员培训合格证。工作人员必须佩带服务证。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和劳务市场的工作人员,可以查阅与求职、招用有关的证件和材料,并可到用人单位进行考察,职业介绍机构和劳务市场,有权拒绝违反国家规定的求职、招用要求;拒绝各种摊派。
职业介绍机构、劳务市场,应当在批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如实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介绍情况,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定期向人事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工作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收取中介服务费必须出具有效票据。
第二十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劳务市场不得有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