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开办劳务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书面申请;
(二)有固定的场所和相应的设施;
(三)有20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四)有若干经营者(职业介绍机构)入场,实行集中管理、公开服务;
(五)有一定数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受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相关法律知识、业务知识培训,并取得合格证的专职工作人员;
(六)有健全的各项管理制度、管理措施和相应的章程;
(七)跨县(市)异地开办劳务市场的,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必须有担保单位出具的担保证明;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十八条 劳务市场开办者在市场内必须建立、健全市场交易、消防、治安,卫生等工作制度;房屋、场所,通道、卫生、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修须配备专职人员和有关器材设备,确保市场安全稳定,环境优美,秩序井然。
第十九条 市场因迁移、合并、撤消等原因改变市场登记注册事项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的人事劳动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批准后,再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四章 服务对象及职责
第二十条 职业介绍机构、劳务市场主要对具有本市户口、到法定就业年龄、有劳动能力的城乡劳动者,解聘人员、失业职工,取得初中以上学历的历届和应届毕业生,以及具备一定专长、技术等级、职称的人员,提供职业介绍服务;对具备有关就业条件的流动人员,方可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第二十一条 优先为企业下岗职工、富余人员、破产兼并企业、长期亏损的特困企业和职工、参加失业保险统筹登记的职工提供专门职业介绍服务。
第二十二条 优先对本市户口的残疾人、复退军人、待业青年、少数民族、“两劳”刑满释放和“解教”人员;经市、县(市)、区劳动就业培训中心进行职业培训、转岗培训合格人员,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第二十三条 求职者通过职业介绍机构、劳务市场求职,应持下列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