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
(昆政发[1998]39号 1998年4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规范市场行为,引导劳动力合理有序流动,促进经济发展,保持社会稳定,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云南省职业介绍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劳动力市场,是指为劳动力供求双方相互选择提供服务的场所。包括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劳务市场等。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劳务市场的,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开办劳动力市场,经营者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和诚信实用、公正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 昆明市及各县(市)、区人事劳动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劳动力市场的审批、指导、服务、管理工作。
第六条 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工商登记和管理工作。
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劳动力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安、物价、税务、民政、城建等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协同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是指:为劳动者求职和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第九条 申办职业介绍机构,须向人事劳动部门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人事劳动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申请者的开办条件进行审查。批准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不批准的给予书面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