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减税免税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能超越税收管理权限,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越权减免,上级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检查纠正,并将已减免的税款追缴入库。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地方税务局依照规定程序审批,方可给予适当的减税、免税照顾:
1、遭受严重自然灾害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
2、企业内部荒山、林地、沼泽、湖泊等占地面积较大税收负担较重量,纳税确有困难的;
3、全厂关闭、停产半年以上,纳税确有困难的;
4、新建企业处于建设期间,没有经营收入,纳税确有困难的;
5、经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
6、企业内部的易燃、易爆,危险品安全防范用地;
7、列入市政府搬迁改造计划的单位新占用土地;
8、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9、其他按照国家、省和大连市有关文件规定的应由市地方税务局审批减免的。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可以减征或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2、企业厂区以外的社会共用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占地;
3、按照国家、省和大连市有关政策规定应当免税的土地。
第三十三条 减免税应先由纳税人提出书面申请,并认真填写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申请表后,报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
第三十四条 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地方税务机关要认真审核,并写出书面调查报告,经主管税务机关研究同意后,上报市地方税务机关。
第三十五条 市地方税务局要对企业提出的减免税申请进行认真审核和调查,对情况不实,不符合减免程序和条件的,不予审批。
第三十六条 任何纳税人不得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减免税。对采取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减免税的,一经查出,除追缴减免税款外,按偷税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未按本规定程序批准而自行未缴或少缴的税款,税务部门一经查出,应及时追缴入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