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私有住宅房屋的租赁,租赁申报价格高于政府指导价格的,按申报价格计收租赁管理费,申报价格低于政府指导价格的,按政府指导价格计收租赁管理费。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租赁申报价格高于房屋租赁评估价格的,按申报价格计收租赁管理费,申报价格低于房屋租赁评估价格的,按评估价格计收管理费。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房屋租赁证》:
  (一)出租的房屋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租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办理租赁登记的证明材料不真实的;
  (三)租赁双方当事人不如实申报租赁价格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撤销的情形。
  第十五条 向外来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房屋出租后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并须遵守暂住人口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六条 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来暂住人口居住:
  (一)无身份证件的;
  (二)以夫妻名义居住而无婚姻证明的;
  (三)已婚育龄妇女无计划生育审验证的。

第三章 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地址、面积、间数;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九)违约责任;
  (十)纠纷解决的途径;
  (十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八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三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九条 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