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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
  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双方应当在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七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出租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
  (三)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或具有法律资格的证明。
  第八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除应当依照前条规定提交有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
  (一)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委托其出租的委托证明;
  (二)出租共有房屋,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三)出租已抵押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第九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承租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租人为个人的,提交居民身份证或其他合法身份证明,境外人员还应当提交公安机关签发的居留证件;
  (二)承租人为机关、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的,提交有关单位或组织的有效证件。
  第十条 经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对符合房屋租赁条件的,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租赁双方提交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登记,并发给租赁当事人《房屋租赁证》。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期间,发生房屋产权转移、增减房屋面积、改变承租人(或单位)名称、改变房屋用途等情况的,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持《房屋租赁证》和房屋租赁合同,在实际变更前十五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终止房屋租赁的,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公有住宅房屋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按照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价格标准确定。私有住宅房屋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产管理部门确定,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金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三条 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如实向房产管理部门申报租赁价格,并按规定缴纳租赁管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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