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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6月15日 实施日期:2005年6月15日)修订

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1998年7月14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50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或者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出租给他人居住或者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当遵守本办法。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给他人使用的,视为房屋租赁。
  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是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实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市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和市辖区(贾汪区除外)房屋租赁管理机构的具体管理职责划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确定。
  第四条 国家、省及本市人民政府对公有房屋的租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租赁管理

  第五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件的;
  (二)未经房屋所有权人授权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六)已抵押的房屋,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七)经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予以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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