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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暂行办法[失效]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法通过银行扣缴,并按日加收应缴金额2‰的滞纳金。
  第四十四条 企业拖欠、拒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该企业不得评为先进单位;不得授于其法定代表人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并扣发承包奖等奖金,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企业和个人弄虚作假,挪用、冒领、多领养老保险基金的,除追回侵占基金外,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四十七条 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第四十八条 对扰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所)正常工作的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企业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可根据实际情况,为职工办理补充养老保险。
  职工可根据自身工资收入等经济状况,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五十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从企业和职工同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月起 -11-计算。过去应缴费的工作时间,允许企业和职工按现行缴费基数和费率办理补缴手续,连续计算缴费年限。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合肥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中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缴纳、计发及记入职工个人账户的标准均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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