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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粮食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一)必须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
  (二)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其中自有流动资金20万元以上(含20万元);
  (三)拥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设施,包括场地、仓储能力和必要的质量检测手段和技术人员;
  (四)常年保持库存量不低于仓储量的15%至20%;
  (五)能够承担市场供应、救灾、平抑物价等社会责任。
  对现有从事粮食批发业务的企业和个人,要按批发准入制度的规定,全面进行清理整顿。具体清理整顿办法另行制定。
  七、本着加快发展、统筹规划、多方兴办、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投资兴办粮食批发市场,重点发展规模大、区域型、辐射力强、服务设施完备、实行多种交易方式的县以上粮食批发交易市场和中心粮食批发交易市场。对现有粮食批发市场,要完善批发交易规则,健全服务设施,建立粮食市场信息网络,积极扶持搞活经营。
  八、进一步放开搞活粮食零售市场,支持和引导多渠道经营。粮食集贸市场常年开放,支持发展粮食零售市场或经营摊区;扶持粮食加工企业开发新品种,增加粮食食品和其他制成品的零售业务。对申请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可适当放宽工商注册登记条件。
  九、外省企业向我省销售原粮和大米、面粉、挂面、豆油等粮食初级制成品,须向从事经营活动所在地的省辖市以上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所经营的原粮及粮食初级制成品须经从事经营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质量检验部门或技术监督部门进行质量抽检,经检查合格方可准许经营。
  十、坚持粮食市场的统一性,任何地区、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阻碍合法的粮食经营活动;不得搞地区封锁,阻碍经县以上粮食批发市场交易的粮食和本办法第四条允许委托收购的粮食运销。
  十一、对非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擅自到农村收购粮食的,未经批准擅自经营粮食批发业务的和以粮食为原料的生产加工企业未经批准擅自销售原料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粮食收购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严肃查处。除允许农民在零售市场直接销售自产的粮食外,对无照经营的要坚决取缔。对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擅自开办粮食市场,不具备条件的要予以取缔,具备条件的要限期办理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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