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在到达经营地进行经营前向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二)《证明》;
(三)销售货物的,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并申请查验货物。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所携带货物未在《证明》注明地点销售完毕而需易地销售的,必须经过注明地点主管国税机关验审,并在其所持《证明》上转注。
易地销售而未经注明地点主管国税机关验审转注的,视为未持有《证明》。
第三十四条 外出经营活动结束,纳税人应当向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按规定缴销未使用完的发票。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在《证明》上注明纳税人的经营及发票使用情况。纳税人应持此《证明》,在《证明》有效期届满10日内,回到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证明》缴销手续,并按照规定申报纳税。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超过30日仍在外县(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向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注册税务登记,在经营地申报纳税,缴纳税款。
第七章 登记核查
第三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已核发的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第三十七条 税务登记证件每年验审一次,审查核对税务登记证件和税务登记表的内容与纳税人的实际生产经营情况是否一致。有条件的地方,可与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实行联合检查验审。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联合年检。
验审合格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在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上载明验证标识。验证时间安排在每年上半年,具体时间由各地市国税机关确定。
第三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日常的税务登记稽核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按月与地方税务机关之间相互稽核交叉管理的税务登记户数;
(二)按月或季度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技术监督部门和民政部门核对注册、变更和注销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社团法人以及他们的组织机构统一代码,以及时发现应当登记或应当注销登记的纳税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