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5 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经核批后方可延期。
纳税人停业期满未按期复业又不申请延长停业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视为已恢复营业,实施正常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向原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五条 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的纳税人,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原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场所变动而涉及改变主管国税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前或者生产、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主管国税机关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再向迁达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之日起15日内,向原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应当提交注销税务登记申请、主管部门或董事会(职代会)的决议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同时向主管国税机关结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发票领购簿和税务登记证件。主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缴纳税款、发票管理等情况进行审核、结清后,下发《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纳税人方可办理有关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因生产、经营地点发生变化注销税务登记的,原主管国税机关在对其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应当向迁达地主管国税机关递解纳税人迁移通知书,由迁达地主管国税机关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如遇纳税人已经或正在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迁出地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在迁移通知书上注明。
第六章 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第三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进行生产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第三十一条 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按照一地(外出经营地应当具体填写到县、市)一证的原则,核发《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证明》)。纳税人到外县(市)销售货物的,《证明》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