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书原件;
(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
(三)纳税人税种登记表;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纳税人提交资料齐全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核发《税务登记变更表》一式三份。纳税人应当依法如实填写,并自领表之日起7日内,将填写完毕的《税务登记变更表》送主管国税机关审核。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归入纳税人档案,并在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件副本的有关栏次内填写变更记录。
变更税务登记的内容涉及税务登记证件内容需作更改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收回原税务登记证件,并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第四章 停业、复业登记
第十九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纳税人在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期限内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7 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停业登记,说明停业的理由、时间、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如实填写《停(歇)业申请审批表》。
第二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接到审批表之日起5 日内进行审核(必要时可实地审查),填写《核准停(歇)业通知书》,下达该户执行,同时应当责成申请停业的纳税人结清税款并收回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办理停业登记。
第二十一条 经核准停业在15日以上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应当相应调整已经核定的应纳税额。具体调整的时限及额度规定如下:
(一)停业时间在15日以内的,原核定定额不予调整;
(二)停业时间在15日以上(含15日)30日以内(不含 30日)的,按月调整一半定额;
(三)停业时间满30日的,按1个月的原核定定额调整;
(四)超过30日的,以此类推。
以上调整时间从主管国税机关批准停业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应当及时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依法补缴应纳税款。
纳税人停业期间,主管国税机关要定期实地检查,如发现虚假停业的,除按照规定补缴应纳税款外,应按偷税处理。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停业期满或提前恢复营业,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前5 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复业登记申请,填报《复业申请表》。经确认后,办理复业登记,领回或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和发票领购簿及其领购的发票,纳入正常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