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加强配合,建立定期联系制度,按月或按季度了解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情况,强化税源控管。
第二章 开业登记
第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其他纳税人应当自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成为纳税义务人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纳税人,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外,主管国税机关可责令限期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 纳税人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相应出示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银行账号证明;
(四)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六)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九条 纳税人能够提供前条规定证件、资料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发放税务登记表和纳税人税种登记表,纳税人应当如实填写上述表格。
第十条 对纳税人填报的登记表格、提供的证件和资料,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并填制税种登记表,确定纳税人所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报缴税款的期限、征收方式和缴库方式等,逐户建立档案。
第十一条 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注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两种。
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纳税人,均应核发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对下列纳税人,核发注册税务登记证(正、副本):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设立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
(二)从事季节性生产的纳税人;
(三)外来从事经营的纳税人,超过《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规定的有效期仍在经营地继续从事经营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