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税系统
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皖国税发[1998]128号 1998年7月21日)
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税务登记管理,规范税务登记行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1998]81号文件的要求,现将《安徽省国税系统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安徽省国税系统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有效控制税源,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国税系统税收征管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向国税机关缴纳下列各税之一的纳税义务人,均应当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一)增值税;
(二)消费税;
(三)中央企业所得税;
(四)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
(五)军队(包括武警部队)所办的国有企业所得税;
(六)中央与地方联营、股份制企业所得税;
(七)金融保险企业营业税;
(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第三条 税务登记的主管国税机关是县区以上(含县区,下同)国家税务局(分局)。 县区级国税机关应当定期(按月或按季)向地市级国税机关报送本辖区内的税务登记情况。
第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管范围,对税务登记实行统一代码。
税务登记证件采用统一的纳税人识别号。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等组织机构适用国家技术监督局编制的9位码,并前挂国标6位行政区域码;个体工商户适用公安部门编制的居民身份证15位码。
第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对税务登记应实行计算机管理,逐级建立税务登记信息库,对税务登记情况全面监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