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1998年市外经贸系统企业工资总量调控意见的通知
(沪经贸人千字[1998]第1062号 1998年6月13日)
为了加强工资总量的宏观调控,合理控制成本费用的比重,根据上海市劳动局、财政局《关于1998年本市地方国有企业工资总量调控意见的通知》(沪劳综发[1998]11号)规定,结合确保完成市出口创汇工作目标和现行的工资管理体制,对1998年市外经贸系统企业工资总量调控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工资总量调控办法
进出口企业采用出口创汇和利润(利税)双指标考核办法,挂钩比例分别为:出口创汇占70%、利润(利税)占30%;利税企业可选择实现利税或实现利润作为考核的经济指标。
1.人均工资总额基数
人均工资总额基数按1997年企业工资清算实际提取数核定(含当年实提部分和允许下年列支成本部分)。
对1997年企业人均工资总额基数已经超过全市职工实发平均工资200%,且由于无消化能力,1997年实际进成本人均工资小于1997年核定人均工资总额基数的,1998年应适当核减人均工资总额基数。
2.人均考核基数
进出口企业人均考核基数按上年人均创汇和利润(利税)实绩数核定;利税企业人均效益基数按上年人均实现税利或人均实现利润实绩核定。
上年实行“目标效益工资”办法的,如1997年实绩低于1995、1996、1997年3年平均数的,应按1995、 1996、1997年3年平均数核定。
3.浮动比例的核定
(1)采用出口创汇和利润双指标考核的进出口企业和选择人均利润作为考核指标的利税企业,浮动比例按1:1核定;要求采用出口创汇和利税双指标考核的进出口企业,经批准,其利税部分的浮动比例按以下第(2)条核定。
(2)选择人均利税作为考核指标的利税企业,当年核定的人均工资总额基数小于人均实现利税基数的,浮动比例可在1:1之内核定;大于人均实现利税基数的,应在1:0.7之内核定;超过人均实现利税基数200%以上的,应在1:0.5之内核定。
(3)对当年核定人均工资总额基数已达到上年全市职工实发平均工资200%以上的企业,按上述(2)规定分档核定的浮动比例应分别再下降0.3;0.2;0.1,即1:1之内的改为1:0.7之内;1:0.7之内的改为1:0.5之内;1:0.5之内的改为1:0.4之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