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1998年7月13日)
根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和《辽宁省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实施意见》的要求,为强化各级政府对粮食生产和流通的宏观调控能力,促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顺利进行,特制定本办法。
一、粮食风险基金是各级政府依据粮食生产与流通的有关政策调控粮食市场,维护粮食商品正常流通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的专项资金,从1998年起,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必须按本办法足额建立。
二、各市粮食风险基金最低规模,由省根据各市粮食产、购、销、城乡总人口以及人均财力状况核定。
三、粮食风险基金专项用于:第一,省、市两级政府储备粮油的费用和利息补贴;第二,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因执行敞开收购农民余粮政策,而暂时未能实现顺价销售,经省核定的超正常周转库存粮食的费用和利息补贴。
四、按照粮食风险基金的用途,省级储备粮费用、利息由省承担;市级储备粮油费用、利息由市承担;超正常周转库存粮(不含实行价外补贴收购的粮食)的费用、利息由省、市分担,省的承担比例为全省统算的50%,各市的分担比例分别确定。
五、各市按省定规模建立的粮食风险基金必须按季汇入省财政厅,由省财政厅将各市汇入的粮食风险基金和省应承担的粮食风险基金,通过省农业发展银行专户分期拨入各市在当地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
六、各市在省定规模以外建立的粮食风险基金,要在当地农业发展银行设立专户,实行专项管理,并按本办法规定的粮食风险基金用途安排使用。
七、各级财政部门在编制年度预算时,要将省定粮食风险基金年度最低规模纳入预算,并在预算执行中优先安排,确保到位。凡不按规定办理的,省按应到位额等额扣减对该市的税收返还款,直接划入该市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
八、粮食风险基金当年结余,必须结转下年滚动使用,不准挪作他用,不准用于弥补预算财力不足,不准抵顶下年应到位的粮食风险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