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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镇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六)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员及清洗消毒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上岗的,责令其限期离岗,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用人单位按每招用一人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申报领取“二次供水水箱使用合格证”而擅自供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未经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允许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建筑材料、供水管材、涂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资质审查合格而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经营活动的,没收经营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因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二次供水水质污染,由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视水质污染情况通知供水部门停止供水,待排除污染,经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因水污染造成的损失,由责任单位进行赔偿,造成危害后果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昆明市卫生局、昆明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9月22日昆明市人民政府昆政复[1990]60号文批准的《昆明市二次供水水箱(池)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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