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在投入使用前,必须清洗消毒,并经检验合格,取得“两证”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二次供水水箱(池)应当定期清洗消毒,每年至少清洗一次。
第十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日常管理和维护,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及个人负责。
以二次供水方式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单位,应设专人负责日常管理工作,保持供水设施周围的环境整治。水质受污染时,应立即采取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部门和城市公共供水单位。
第十一条 二次供水水箱(池)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洗器具和化学药剂,必须是经国家卫生部批准的合格产品。
第十二条 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企业,必须取得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许可证,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资质合格,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人员应经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并领取“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健康合格证”每年检审一次。
患有伤寒、痢疾、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它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二次供水管理工作及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申报领取“二次供水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下罚款。
(二)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而又拒绝清洗消毒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证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二次供水水箱(池)清洗消毒过程中,使用不符合卫生许可的清洗器具和化学药剂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