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现行有效的增值税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发布日期:2011年7月19日,实施日期:2011年7月19日)宣布失效或废止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
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通知》的通知
(鲁国税流[1998]30号 1998年7月28日)
各市、地区国家税务局,省直属征收分局,省涉外税收管理分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完善小规模商业企业增值税政策的决定的通知》(财税字[1998]113号)已转发各地。现将有关意见补充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政策执行中的有关问题
(一)适用4%征收率的范围,是指商业小规模纳税人,包括小规模商业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按定期定额征税的小规模纳税人,仍按原定税额征税,并相应换算调高其应税销售额,具体按照国税发[1998]104号文件执行。
(二)新开业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商业纳税人,一般不认定为临时一般纳税人,对具备一定的经营规模,年应税销售额预计能达到180万元,财务核算规范,有固定经营场所,需要认定为临时一般纳税人的,报市地级税务机关审批,经批准暂认定的一般纳税人,暂定期为1年,即从暂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次月起,累计月份达到12个月。对暂认定的一般纳税人,原则上按C类一般纳税人管理,实施重点监控。
(三)113号文件第一条所称“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是指外购货物的批发或零售。对纳税人自设非独立核算的门店,前店后场销售自己生产或加工的货物,应作为工业性生产或加工行为,不作为商业纳税人对待;如果该纳税人自产自销货物同时经营外购货物批发或零售,且外购货物销售额大于自产自销货物的销售额,则应作为商业纳税人对待,其年应税销售额的计算应包括自产自销货物与外购货物两项销售额的合计。
(四)确定商业一般纳税人是否属于划转对象,除113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外,对1997年新开业被暂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或已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截止1998年6月底前暂定或认定期满1年,年应税销售额不足180万元的,也应列为划转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