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旅行社经营中国公民出国(境)旅游业务,须先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省旅游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非旅游经营单位和未经批准的旅行社不得经营(代理)或变相经营(代理)出国(境)旅游业务。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引导境外旅游者(团)住宿、就餐、购物、娱乐、乘车船,须安排在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旅行社可按规定与旅游涉外定点单位签订合同,收取佣金,但双方均应如实入账。
第二十二条 国内旅行社按《
旅行社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 经营国际业务的旅行社,按国家规定标准交纳的对外宣传费,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
第四章 导游员
第二十四条 实行导游员资格考试、聘用和等级评定制度。
凡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员资格考试,取得导游员资格证书,并被旅行社聘用的,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省旅游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导游证。未取得导游证的,不得从事导游业务。导游员等级评定,按国家规定进行。
第二十五条 导游员应持证上岗,佩带标志,按评定的等级为旅游者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二十六条 导游员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私收佣金、超计划安排购物,不得将境外旅游者带往非涉外定点单位住宿、就餐、购物等。
第五章 旅游涉外饭店和旅游涉外定点单位
第二十七条 旅游涉外饭店建设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
第二十八条 旅游涉外饭店须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审核,按规定报批后,方可接待境外旅游者(团)。
第二十九条 旅游涉外饭店符合星级饭店标准的,按国家标准评定星级。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宣传、经营。星级饭店不得夸大星级进行宣传、经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