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旅游基础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并征得旅游行政理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旅游区内应当按照规划配套建设旅游基础设施、商业服务网点和安全、卫生设施。其建设,应当与旅游景区的总体建设适应,建筑风格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三条 开发旅游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实行与环境保护协调同步的方针,其废水、废气、固体废弃物等的处理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旅游区管理制度,在旅游区内设置界线标志,加强对旅游区的管理,维护正常旅游秩序。
第十五条 在旅游区及旅游景点,禁止采石、采矿、挖沙、取土、葬坟、采伐林木、捕猎野生动物、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
第十六条 禁止在旅游区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平衡的项目和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和生态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旅游景区的旅游价值、环境质量、交通条件、旅游设施、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等条件对旅游景区核定等级,并分别列入国际、国内旅游线路进行宣传促销。旅游景区等级标准与评定办法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章 旅行社
第十八条 本市旅行社因业务需要在异地设立办事、经营机构以及外地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办事、经营机构,须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报批。外国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常驻机构,以及本市旅行社在境外设立办事、经营机构,须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批。外国旅行社在本市设立的常驻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得经营旅游业务。
第十九条 旅行社不得出租、转让《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旅行社停办,应在业务终止30日内,将《旅行业务经营许可证》交还发证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