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需按规定到物价部门审领《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后方可收费。认真逐项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收费单位要向全社会公布收费项目、标准、人员、方式,并作出相关承诺。
第十九条 对民营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专用票据,纳入同级预算或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具体事项按长春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长春市分行转发《吉林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吉林省分行关于印(省级预算外资金票款分离管理办法)的通知》(长财政综联字[1998]86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向民营企业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标准有幅度的,原则上按低限收取;特殊情况,需经市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交费交单和个人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和缴款时间及时交费,逾期不交费或不按规定足额交费的除追交欠费外,还可按规定处以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收费对象确因不可抗拒因素难以履行交费义务,需要在一定时限内减免收费的,应按照收费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未经批准,收费单位不得自行减免。
第二十三条 收费部门要加强对收费人员的管理,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对在执收过程中玩忽职守,乱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要依法查处,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可提请监察部门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按照规定的权限对收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审计、监察、民营经济指导委员会办公室等部门和银行应按各自职责配合物价、财政部门共同做好民营企业行政事业性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检查应遵循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保护合法收费,制止非法收费。
第二十六条 收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财政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