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特许经营、使用国家资源和政府资产进行盈利性活动的,可收取特许权使用费;
(四)对污染、损害环境的,可收取环境保护治理费;
(五)依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司法调节的,可收取调解费、诉讼费等。
第九条 凡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省政府明文规定之外,向民营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取消。包括:
(一)国务院其他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为业性收费;
(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规定经重新审批保留的省级财政、物价部门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除外;
(三)省以下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四)没有规范性的审批文件,依据领导讲话,会议纪要等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有关收费文件时自行增加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条 新增加的向民营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按隶属关系由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逐级呈报,按规定管理权限审批。收费项目由市财政局会同物价局审核,制定和调整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财政局审核。
第十一条 对民营企业已经收取管理费、登记(注册)费和审查费的,不再收取有关证书工本费。
第十二条 同一性质、内容相同的收费,只能由一个职能部门收取。多家交叉、重复收取的,要进行合并,由市政府确定唯一执行部门。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和群众组织开展活动,不得向民营企业收费。
第十四条 由法律、法规及国家和省政府批准制发的证件、牌照,有经费来源或已经收取管理性费用的,发放牌照一律不得收费。各部门、各单位自行决定制发的证件、牌照一律不得收费。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及授权单位,对证照进行年度检验、查验时,除法律、法规及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一律不得收费。
第十六条 各种事务所和评估机构接受行政机关委托对民营企业进行年检、年审、咨询、评估等,费用由委托单位支付,不得向企业收费。
第十七条 各类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检验,实行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监督抽查和流通环节检验不得向民营企业收费。